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一般称作社会科学。
近期有关上海版《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全国首家税务审判庭正式设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295-007)明确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以及全国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推进会议等四则信息引起业内极大关注。点评:四则信息都与税收立法相关联:有的是法律空白需填补,比如事先裁定,税务法院(税务审判庭)。
三是《办法》第三条受关注。二是如果内涵、性质一致,则可以适用行强法。法院案例库: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人民法院案例库 【判决文书】2023-08-2-295-007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5日):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四、全国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北京召开全国八部门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推进会议。二是在税收政策频发情形下纳税人普遍具有极待解决政策适用确定性的诉求。
上海开了先河,其他地区还会远吗?法院动了,公安、捡察等司法部门还能无动于衷吗?期待《税收基本法》或《税法通则》早日出台,明确税收司法机构的设立、职责及相关程序,《税收征管法》修订案制定衘接的相关事项。早在上世纪末期我们就提出成立税务专业法院或专业税务审判庭以适应税收实践(详见涂龙力、王鸿貌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列入立法规划的《税收基本法》也设专章建议成立税务警察、税务检查院和税务法院。产权证明,是对房屋或者其他动产和不动产的书面证明材料,它代表了这些财产的价值,因此具有担保功能。
应该说,上述牵连型的刑民交叉和竞合型的刑民交叉的分类,是按照一行为与数行为为标准进行区分的结果,对于我们认识刑民交叉的构成条件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但实际上,除了以虚构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以外,还存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具体来说,一个行为如果被认定为刑事诈骗,则不可能是民事欺诈。笔者认为,上述论证是正确的,应当纠正将先刑后民审理规则绝对化的现象。
笔者认为,在排斥关系的刑民交叉中的刑民关系势不两立。刑事诈骗的经济损失是以为受到欺骗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所造成的。
应该指出,合同主体虚假只是虚构事实的一种表现方式。而侵占罪是非占有转移的财产犯罪,在实施侵占行为时,侵占的他人财产已经处于本人占有之中,行为人通过侵占的方法据为已有。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刑民交叉的概念。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但如何正确处理需要进一步探讨。
也就是说,如果构成犯罪则排斥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甲公司主张的2400余万元本金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判令向乙公司继续追缴并发还给本案原告甲公司,故甲公司在本案中再要求乙公司赔偿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这里的竞合型刑民交叉,是指同一主体实施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构成刑事犯罪和民事不法的情形。因此,排斥关系的刑民交叉应当在对刑事法和民事法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其程序适用问题。
后者则并不存在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问题。这种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为该条所列举的诈骗方法只是具有提示性,所以,无论何种方法,只要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诈骗的,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此,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涉及对诈骗行为的理解。
由此可见,合同主体虚假只是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而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所有要素。在排斥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犯罪的构成排斥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应当采取先刑后民的司法规则。一审法院应将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宁波市公安局,但也应继续审理本案所涉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是指民事法,包括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将刑民交叉理解为法律事实的交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这种钓鱼式的合同诈骗在认定上具有一定的难度。
受害单位对第一个行为提起违约之诉,这里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采取分别审理的规则,这也是一种刑民并行的规则。
因此,对于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应当分别处理。通过本案可以提炼出以下司法规则:刑民交叉案件均属同一事实,被害人损失经由刑事诉讼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及时返还的,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合同主体虚假的欺骗方法,其目的是骗取其他单位、个人与其签订合同,而且行为人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例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在论及举动诈骗时曾经举例指出:起初便没有付款的意思也没有付款的能力,却在饮食店点菜吃饭,行为人的这种行为看上去似乎构成不作为的诈骗,但在通常情况下,点菜便意味着具有吃后付款的意思,因而可以理解为是由装作有付款的意思而点菜这一作为所付款的诈骗。
因为刑民交叉是以法律事实为内容的,而法律事实的核心是行为事实,因此,行为数量不同对于刑民交叉的性质具有较大影响。这些经济诈骗犯罪的特点是与各种经济关系深度嵌合。而这种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对此,无论是在法律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无争议。
(二)民事欺诈的实体法分析在合同诈骗罪认定中往往涉及与民事欺诈的区分问题。相反,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发现其行为具有构成刑事诈骗的嫌疑,则应当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刑事追诉。
而且,本案论证中明确指出所涉及的刑民案件之间存在牵连,属于牵连关系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例。与之相关,我国《刑法》同时还规定了经济欺诈犯罪,包括《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证券罪,第175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81条规定的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
同时,宁波某沃公司又因涉嫌侵犯宁波某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包含涉案合同所涉技术秘密)犯罪与其他案外人一并被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这里的牵连型刑民交叉,是指同一主体实施不同法律事实,该法律事实分别构成刑事犯罪和民事不法,但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情形。
(2)假冒其他单位为合同主体。因此,钓鱼式的合同诈骗往往具有迷惑性,较为容易得逞。对此,《纪要》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以上经济诈骗犯罪共计11个罪名,形成经济诈骗犯罪的罪名集群。
在排斥关系的刑民交叉中,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典型。关于犯罪行为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常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公法的强制性规定。
在合同诈骗中,签订、履行合同只不过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人根本不是意图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取他人财物。这里的法律关系交叉说,涉及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因而需要进一步辨析。
(4)假冒他人为合同主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的方法到底是什么呢?从客观上来看,根本就不存在类似合同主体虚假或者虚构合同担保这样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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